(2016年修订)
同济继内[2016]19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学校管理,依法维护校园正常的教学秩序和良好的学习、生活环境,教育广大学生严格要求自己、遵纪守法,使学生养成良好的道德品质和行为习惯,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精神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院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学生”是指在44118太阳成城集团接受成人高等学历教育的在册学生。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处分”分下列五种:
1.警告;
2.严重警告;
3.记过;
4.留校察看;
5.开除学籍
第四条 留校察看期一般为一年。毕业班学生的留校察看期减至毕业日终止。受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在留校察看期间又违反校纪校规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章 处分细则
第五条 对违反国家宪法、法律、法规者,除移交司法部门或其他执法部门处理外,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1.违反宪法、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2.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经司法机关裁决并已生效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3.因触犯法律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犯罪事实清楚,但因种种原因被免予刑事处罚或免予起诉的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4. 因违反法规被处以行政拘留者,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5.因违反法规被处以行政警告或行政罚款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六条 对偷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哄抢等非法占有国家、集体和个人财物者,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或经济赔偿外,视情节轻重、金额大小,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1.有本条所列举行为、尚未获得非法财物者,给予警告处分。
2.所涉价值未达到500元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3.所涉价值达到500元者,给予记过处分。
4.所涉价值达到1000元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5.所涉价值达到3000元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6.对多次作案者,按其累计价值处理;对结伙作案者,均以所涉总价值计算,按以上款项处分,为首者加重一级处分。
7.经公安部门确认撬窃者,虽未窃得财物,视其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8.偷窃公章、机密文件、档案等物品之一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七条 凡损坏公共财物、私人财物,或有其它破坏活动者,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1.对过失损坏公物者,除赔偿损失外,给予批评教育;对情节较重,造成一定影响和危害的,除赔偿损失外,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2.对在建筑物、公用设备上乱涂、乱写、乱画、违章乱张贴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3.对故意损坏校园设施者,除赔偿损失外,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损坏设施价值超过1000元者,除赔偿损失外,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4.对故意损坏图书,包括污损、撕页、涂写、以旧换新等,除赔偿损失外,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处分;损坏图书价值超过1000元者,除赔偿损失外,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5.对故意损坏公物价值超过2000元者,除赔偿损失外,视情节轻重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6.对蓄意损坏他人财物者,除赔偿损失外,参照本条第 l~5款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1.对在校园内违章燃放烟花爆竹、焚烧物品或乱扔玻璃瓶、火棒等物扰乱学校正常秩序者,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2.对因违反本条前述款项或因吸烟、使用蜡烛等引起火灾者,除赔偿一定经济损失外,给予记过以上处分。对造成重大损失者,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第九条 在校园内违规携带、存放、使用法定违禁物品或危险化学品(助燃、易燃、易爆、易腐蚀、剧毒、放射性物品、细菌和病毒标本)的,一经发现,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第十条 对违反学生住宿管理有关规定者,视不同情况,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1.私自违章使用各种电热设备或私拉电线的,对初犯者给予批评教育,再犯者视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2.在学校规定的学生休息时间内,在学生宿舍区喧哗吵闹的,对初犯者给予批评教育,再犯者视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3.擅自占用、变更、调换房间或者床位,不听劝阻者,给予警告处分。
4.将学生宿舍、床位转租他人以谋取利益的,给予记过处分;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5.对在集体宿舍留宿异性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6.对违反学生住宿管理规定其它条款者,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直至警告以上处分。
第十一条 凡扰乱学校正常教学秩序、公共秩序、生活秩序者,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1.在校园公共场所包括教室、实验室、图书馆、宿舍楼、会场、食堂、礼堂、计算机房、办公室等喧哗吵闹的,对初犯者给予批评教育,对经劝阻不改并再犯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2.对扰乱上述公共场所秩序造成严重后果者或态度恶劣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3.对为首聚众闹事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对参与闹事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十二条 凡以任何形式参与赌博或为他人提供赌博场所或赌具者,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1.对提供赌具或赌博场所者,给予警告处分。
2.对初犯的为首者,给予记过处分。对一般参与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对情节特别严重、影响很坏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3.对重犯、屡犯者,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4.由赌博引起打架、斗殴或造成其它严重后果者,按同时犯有赌博及打架等多种违反校纪校规行为一并处理。
第十三条 对违反国家和学校使用计算机网络有关规定者,分别给予以下处分:
1.对散布混淆视听、制造混乱言论或造成他人名誉伤害者,视后果严重程度,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2.对制造、传播计算机病毒者或对计算机系统、网络造成损害者,视后果严重程度,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3.对煽动闹事,破坏正常教学、生活秩序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4.对散布妨碍社会安定和国家安全言论者,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5.登陆非法网站、传播有害信息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6.对有其他违反国家使用计算机网络有关规定的行为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的处分。
第十四条 凡有阅读、收看、复制、传播、出售、出租淫秽、涉恐、涉暴、邪教书刊、文字、图片、录像、磁带、光盘等行为者,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1.对阅读、收看者,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2.对复制、传播者,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3.对出租或出售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凡参与吸毒、贩毒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并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 对酗酒者,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1.对初犯者给予批评教育,重犯者给予警告处分,屡犯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2.对酒后肇事、扰乱学校正常教学秩序或社会秩序者,视情节轻重,参照相关条款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第十七条 凡以各种形式非法从事经商或各种经营、开发等活动者,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1.对非法经商者,除没收非法所得外,视经营价值大小和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2.对冒用、盗用学校名义从事各种经营、开发等活动者,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3.对参与、组织非法传销活动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4.凡有本条所列违纪违规行为受执法部门处罚者,除按本条款给予处分外,另参照相关条款给予相应处分。
第十八条 对打架的策划、肇事、参与、出具伪证及提供凶器者,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1.策划者:(1)对策划他人打架并造成后果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2)对造成严重后果者,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2.肇事者(不守秩序、不听劝阻、用语言挑逗或用各种方式触及他人等):(l)对虽未动手打人,但造成打架后果者,给予警告处分;(2)对动手打人未造成伤害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3)对致他人轻微伤害者,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4)对致他人轻伤以上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3.打架者:(l)对动手打人未造成伤害者,给予警告处分;(2)对致他人轻微伤害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3)对致他人轻伤以上者,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4.参与者:对以“劝架”为名、偏袒一方、促使殴打事态发展并产生后果者,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5.出具伪证者:(l)对目击事态发展而故意为他人作伪证、使调查造成困难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2)对参与打架而又犯此款者加重一级处分。
6.为他人打架提供凶器者:(l)对未造成后果者,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2)对造成后果者,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7.对在打架过程中持械打人者,视后果严重程度,给予记过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8.凡有本条所列违纪违规行为并受到执法部门处罚者,除按本条款给予处分外,另参照第五条相关条款给予相应处分。
9.对殴打教职员工或在校外打架、斗殴者,加重一级处分。
第十九条 对进行暴力恐怖活动的、在校园内进行宗教活动的,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1.对违反教育部规定进行邪教、封建迷信活动或在学校进行宗教宣传、集会、活动者,经批评教育无效的,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2.对宣扬、散布、传播宗教极端、暴力恐怖思想,设计、制作、散发、邮寄、销售、展示含有宗教极端、暴力恐怖思想的标识、标志物、旗帜、徽章、服饰、器物、纪念品等相关制品以及制造校园恐慌、危害公共安全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并同时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1.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2.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3.对参与卖淫、嫖娼等非法活动者,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4.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有学术不端行为者,经学院认定后,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1.对在科学实验(调查)过程中有捏造、篡改、夸大、隐瞒、编造实验数据和结果等学术不端行为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对于学位论文和发表的学术论文存在前述情况者,给予记过及记过以上处分。
2.对学位论文和发表的学术论文存在引文不当、署名不当者,给予严重警告及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3.对发表的学术论文有一稿多投者,给予警告及警告以上处分。
4.对学位论文和发表的学术论文有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5.对在科学实验(调查)和论文撰写、发表过程中有其他学术不端行为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及警告以上处分。
第二十二条 对不遵守学校管理制度,从事或者参与有损大学生形象、有损社会公德的活动者,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1.对违反学校有关医疗保障制度的就诊规定、弄虚作假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2.对侮辱、谩骂或威吓他人,经劝阻不服从者,给予警告处分;对造成不良后果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3.对造谣、诬陷他人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处分;对造成严重后果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4.对伪造、涂改、冒领、盗用、转让各种证件或证明文件者,视证件及证明文件的重要程度及造成后果程度,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5.对因学习成绩评定、转专业、毕业生就业、评奖及处分等原因,对教师或管理人员寻衅滋事者,视情节与后果轻重,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6.对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或学校管理人员依法或依校纪校规执行公务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7.对隐匿、毁弃或私拆他人信件、邮件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者,除赔偿经济损失外,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8.对违反学校规定,擅自组织开展学术活动或举办沙龙、俱乐部活动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9.对违反学生社团管理有关规定,未经批准组织成立学生社团并开展活动、出版刊物,或以合法学生社团名义开展非法活动,或有严重违反社团管理规定并造成危害的其它行为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10.对其它从事或者参与有损大学生形象、有损社会公德的活动,给组织或个人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害的行为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校纪校规的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作从轻或从重处理:
1.可以从轻一级处分的:
(l)违纪行为虽已发生,但能在学校发现前主动承认错误,如实陈述违纪事实,检查认识深刻,有明显悔改表现者。
(2)确系受他人胁迫或诱骗,并能主动揭发、积极防止不良后果发生者。
(3)其他可以从轻处分者。
2.应该加重一级处分的:
(1)编造、掩盖、隐瞒违反校纪校规事实,拒不承认错误,态度恶劣者。
(2)因违反校纪校规而干扰学校行政部门正常工作者。
(3)对有关人员干扰、威胁、恫吓、打击报复者。
(4)曾受学校处分,再次违反校纪校规者,按相应较重的一项加重一级处分。
(5)同时有两种违反校纪校规行为者,按两种违反校纪校规中相应较重的一项加重一级处分。
(6)在校期间曾受二次以上处分,第三次违反校纪校规时,一律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7)勾结校外人员作案,违反本条例者。
(8)违反校纪校规群体的为首者。
(9)造成严重后果或影响恶劣者。
(10)替他人参加国家级考试者。
(11)其他应加重一级处分者。
第二十四条 凡有本条例之外的违反校纪校规行为、确需给予处分者,可参照本条例中相近条款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 对受处分者的附加处罚和限制:
1.受处分者,自违纪行为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取消奖学金评定以及评优资格。受留校察看处分者,同时取消在校期间奖学金评定以及评优资格。
2.受开除学籍处分者,限期办理离校手续,并在一周内离校。
3.受开除学籍处分的学生不得复学,由学院发给学习证明。
4.凡受处分的学生毕业时其学位授予事宜根据学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处理程序
第二十六条 处分决定的分层管理和报批手续:
1.按本条例给予违反校纪校规学生处分时,一般在听取学生本人陈述和申辩后由职能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告知学生。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处分的,报主管院领导批准;给予开除学籍处分的须呈报院务会议批准。
2.每学期期末学生集中考试期间发生的违纪现象由职能部门根据考场上收集的违纪证据、监考教师证明、学生及总监考签字的有关材料,在听取学生本人申辩后,拟定处理意见,直接送学院复核或签发。非期末集中考试期间发生的考场违纪现象,由职能部门根据违纪情况在听取学生本人申辩后提出处理意见,并将处分材料报学院复核或签发。
3.职能部门在经讨论后递交给予学生处分的处理意见时,必须附有学生违反校纪校规的有关材料、证据、学生的陈述和申辩材料及其他必要材料。
4.在特殊情况下,学院有权对违反校纪校规者直接作出处分决定。
第二十七条 学院作出的处分决定书要送交学生本人并归入学院文书档案和学生本人档案,开除学籍的处分决定书还要报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八条 学生对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院处分决定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学院提出书面申诉。学生在申诉期内未提出申诉的,学院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院务会议通过之日起施行,原颁布的同继发[2014]21号《学生违纪处分条例》同时废止。
第三十条 本条例解释权在44118太阳成城集团。